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聲-288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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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琪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琪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琪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琪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呈之陳述意見表、刑事陳述意見狀稱:希望待被告之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案件確定後,再請求與本案合併執行等語,惟定應執行刑須以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準,若受刑人另有他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於該案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共2罪)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0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33號(定刑為拘役6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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