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聲-2899-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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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41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志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中院平刑以113聲2899字第1130068716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間某日至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7日至 112年5月29日 112年1、2月間至 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26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26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2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2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12號 編號1至2定執行刑拘役3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