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聲-290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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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洪偉芝前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5日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12年5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洪偉芝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相同罪質 之施用毒品犯行,固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且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0日,又係於112年5月17日遭查獲採尿之後,未幾,復於同年月25日持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全無悔悟,惡性匪輕,然因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緣於毒品成癮之依賴難以自拔,自應慮及刑罰邊際效應或有遞減之情形,仍應斟酌儆醒被告之效果,並就本件所有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全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5/25 112/05/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判決日期 113/02/22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6 113/07/30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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