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聲-290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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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福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福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潘福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3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0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0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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