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聲-291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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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俊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而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俊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等意旨參照)。經查:㈠准許部分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駁回部分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僅部分犯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行部分【犯行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係在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1月15日之前,形式上已非全然符合「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前所犯各罪」之要件;又該等犯行(即罰金4,000元與罰金2,000元之2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沙簡字第361號判處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且未存有上開說明所提「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則倘依聲請另就罰金2,000元犯行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刑,依上開說明,亦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此部分聲請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紀俊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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