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聲-292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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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賀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致死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8日 104年1月9日、 104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 108年度調偵字 第776號 臺中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175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訴字 第30號 111年度簡字 第854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訴字 第30號 111年度簡字 第8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30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6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1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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