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聲-2922-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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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慶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裁判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自111年11月間起,加 入毒品咖啡包之販賣集團,擔任外場配送毒品一角,因此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於參與該集團期間,向不詳之人購得上百包毒品咖啡包,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二者均與第三級毒品有關,然相較於附表編號1部分僅單純持有而言,附表編號3部分進一步利用多人分工方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破壞社會秩序,受刑人犯罪目的、手段之可責性及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更甚。又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與其先前於110年間,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方式,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間,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亦無任何時間、原因等關聯性,獨立可非難性較高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就各該裁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既只有1罪且未經檢察官提出聲請,自不在本案審酌範圍內。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