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聲-2925-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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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彥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彥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歐彥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踰越牆垣竊盜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8日 112年3月14日至同月16日 112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2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5號 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