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聲-2927-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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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利禹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63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34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抗告駁回),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之刑度等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3萬2千元,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妨害性自主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18日(2次)】 110年11月19日 111年6月1日(4次)、 111年6月19日(2次)、 111年6月21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14號、第42152號、第42153號、第487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441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26號、第23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2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441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26號、第23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2月6日 112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抗告駁回。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罪) 有期徒刑4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2日(3次)、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27日(5次) 111年5月23日 111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3號、第35405號、第36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3號、第35405號、第36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4號、第29767號、第31666號、第34875號、第38709號、第558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360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360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360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360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抗告駁回。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8日(2次)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8日(6次) 111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5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5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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