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聲-2936-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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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金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68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金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金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暨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計算式:6月【附表編號1】+6月【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予扣除;另本院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供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見受刑人回覆,堪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日 10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某日(聲請意旨僅記載109年12月16日,應予補充)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296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05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6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9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9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