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聲-2959-20241009-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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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杜咏芳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04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庭開庭錄音狀、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陳報狀、113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此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主要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二大部分。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即明定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但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至於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規定,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5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杜咏芳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傷害等案件之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而綜觀其聲請意旨,理由無非係謂:①聲請人之意見未於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中完整記載,②證人筆錄之內容有與錄音核對之必要,③本院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事實不符,有必要取得錄音確認究竟勘驗了什麼,④本案尚應開勘驗庭、調證據,卻於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等語。然查: (一)聲請人於本案歷次開庭過程中,對於本案陳述意見甚多, 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業已盡可能記載。而現行司法實務為使訊(詢)問程序進行順暢,對於受訊(詢)問人之訊(詢)問及其陳述,並非採取一字不漏之記錄模式,而係記載其本旨或要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參照),且審判筆錄本得記載訴訟關係人之陳述要旨,非以逐字記錄為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條 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即明,況書記官並非速記,實難就訴 訟關係人所言,全部一字不漏記載,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委任專業律師擔任辯護人,並自行或透過辯護人提出答辯狀、陳報狀、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二狀,充分對於本案案情表示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據,本院可據此明瞭被告答辯真意,並非單憑上開筆錄記載內容,遽為被告有無成立被訴犯罪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對於本案各證人之陳述內容,與筆錄之記載有何 不符之處,完全未予敘明,自難認聲請人有取得法庭錄音內容予以比對之必要。又證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信,實屬法院對於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不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三)本院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業已記載於112年12月1日審判程序、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113年7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聲請人對於本院勘驗結果之意見,亦已記載於上開筆錄內,聲請人復有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實無須藉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能知悉勘驗內容及聲請人意見為何。又聲請人對於本案業已提起上訴,聲請人對於勘驗結果如仍有不服,應直接請求第二審法院再行勘驗,始為正辦。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對於手機蒐證影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正確內容之釐清毫無助益,難認藉此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傳喚諸多證人到庭作證,綜核全案事證後,認案情已臻明瞭,始於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23日宣判。聲請人請求本院重新勘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不予調查。聲請人對於勘驗結果如仍有不服,得請求第二審法院再行勘驗,業如前述,自難認聲請人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五)又「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有錄音,當時許婷瑜對被告稱 :『我等一下再過來幫她(指被告母親換藥),我有一個病人要去送診』後即離開病房,卻謊稱有目睹案發經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提出相關錄音檔案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後,並無法辨識係在案發前多久所為之錄音,有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92頁),自不足證明證人許婷瑜於案發當時仍未回到系爭病房。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許婷瑜為案發當時身穿藍色衣服者(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系爭蒐證影片一開始處,即有身穿藍色護理服之護理人員站在被告及告訴人旁,有影片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9頁),顯見證人許婷瑜確有全程在場目擊案發過程,被告提出上開錄音檔案企圖誤導本院,洵不足取。」業據本院於本案判決書理由欄二、(三)、5闡述甚詳,顯見被告有惡意使用錄音檔案妄加主張之前例。參以被告取得本案手機蒐證影片後,剪接、編輯為大量不連續片段之檔案,請求本院勘驗,有本院歷次勘驗筆錄可佐,則本案在被告未確切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前,自不宜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免發生法庭錄音光碟遭惡意編輯使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