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聲-296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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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政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政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政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余政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中院平刑捷113聲2961字第2961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5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49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5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1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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