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聲-2975-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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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 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6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業務侵占、竊盜、妨害自由等不同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12日及同年8月15日,暨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業務侵占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2日(3次) 112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579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67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