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聲-2987-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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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傷 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  ㈢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洗 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2月17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傷害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異,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亦屬有間,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2、3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吳東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 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110年1月間某日 111年1月25日至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2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111年度簡字第2166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9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111年度簡字第2166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7日 113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執字第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59號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65號。 ⒉編號1、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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