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00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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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彥祖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彥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本院函請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時改稱:因尚有另案未判決,請等全部判決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應認受刑人無意再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撤回此部分請求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裁定並生 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受刑人在本院裁定前表示不請求定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盧彥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7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9日 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31、432、433、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號、112年度偵字第80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88、45389、57804號、113年度偵字第6637、6835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19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19號(聲請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聲請書誤載為得,應予更正) 均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48號、113年度執助字第789號 編號1經高雄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發監113年4月2日至113年12月1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9號 編號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發監115年5月9日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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