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聲-300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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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佳臻被訴傷害 致死等案件,聲請人所有扣案之①VIVO手機(含SIM)1支、②三星手機1支、③OPPO手機1支、④USB隨身碟9個、⑤筆記型電腦1臺、⑥外接式硬碟2個、⑦2.5吋內接式硬碟1個、⑧ipad 1臺、⑨筆記本6本、⑩紙條11張等物,均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實與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無關,且上開手機之照片、對話紀錄、搜尋紀錄業經檢警以拍照、鑑識、數位採證等方式檢視及留存;現今社會一般均難不使用手機、電腦等,而上開手機、電腦、硬碟、隨身碟等皆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案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則該案扣押之物品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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