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聲-3007-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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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聲請解除 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佩穎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湯佩穎(下稱被告)已坦承本案 犯行,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被告因羈押禁見未能與親友見面而甚感思念,且尚須與家人通信處理原租屋處之退租等事宜,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427號),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預定於113年10月30日宣判,認被告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