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聲-3009-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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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權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權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何權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俾請一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再衡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02.09 112.10.06 112.10.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508號 113年度易字 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09/19 113/05/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508號 113年度易字 第8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0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13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