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聲-301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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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上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上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間,罪質相異,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迥異,二者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以上,無任何關聯性可言,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疑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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