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聲-3017-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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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屹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重利,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情形,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罪 重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7日 110年12月30日 111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5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6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84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39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86號 編號1、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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