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聲-301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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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倚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02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倚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倚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陳倚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不得逾120日。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本院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倚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9月25日 112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3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3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3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70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3號(編號1至2號應執行拘役65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242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3號(編號1至2號應執行拘役65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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