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聲-3022-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耀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1779號), 聲明異議,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耀政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1779號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原審裁定(按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未考量聲明異議人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犯行,因不同股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各股分別審理此節,而為過度評價,悖離恤刑目的,剝奪聲明異議人回歸社會可能性,其裁量權行使違反法律授權目的、比例原則。請求本院廢棄本案裁定,重新重輕定應執行之刑,以利聲明異議人改過向上、重新做人、盡早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應就本案裁定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 刑,然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779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聲明異議人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