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3024-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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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大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5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大偉(下稱受刑人)前因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本案),有該等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核發113年執更振字第1156號、112年執振字第10135號之2執行指揮書,自113年10月15日起接續執行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指揮書執畢日:114年7月14日),執畢後再接續執行本案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畢日:114年8月3日),該等執行指揮書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收受,嗣受刑人於113年8月5日填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依據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按具體個案資料,考量其情節後,認受刑人符合「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欄位中之「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故意犯+假釋期間再犯(要點五(八)3.)」、「前曾施用毒品3犯以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要點五(八)4.)」,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中,勾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在後方批示意見:「受刑人有上開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擬不准易服社勞」;臺中地檢署並於113年8月29日以中檢介振113執更1156字第1139106300號函復以:「本署113年執更字第1156號係本署112年執字第5921號、第10135號二案定刑,該二案均係假釋中再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3點之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嬌正之效。且台端前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4點之規定,亦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如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度執字第5921號卷、112年度執字第10135號卷、113年度執更字第1156號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函稿、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執行指揮書校閱無誤。 (三)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下稱「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11年9月24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裁定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本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既係在前案故意犯罪之假釋期間內所為,顯見已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檢察官依據「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規定,認定受刑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五)執行檢察官雖另認受刑人亦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第4款「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9日函稿可參。查受刑人雖前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櫫「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之旨,顯見於受刑人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之情形時,足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而有透過封閉式之刑罰執行,完全阻斷受刑人與過往不良環境間之連結,方能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遂以此作為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依據,亦即欲以該款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係指受刑人事後所涉犯者,亦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而非擴及於所有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從而,受刑人縱使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倘若受刑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於該案之犯行與毒品相關犯行完全無涉,則受刑人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犯罪,與其如不就後案入監服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二者間之關聯性為何,檢察官就此於個案為價值判斷時,如認應以「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款之規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自應就此敘明,然綜觀全卷,本案檢察官僅於函文中說明「台端前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4點之規定,亦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無以察知檢察官對此情之裁量理由究係為何,非無可議。惟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除前開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理由外,仍包含「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事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故無礙本案認定。 (六)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已反省改變、親友支持等情,均無 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檢察官准駁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由,實難以受刑人此部分個人因素即謂檢察官應准予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 裁量之職權事項,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之指揮,於審核受刑人之易勞聲請時,既已衡酌「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所列事由,認若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參以受刑人已具狀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未准許受刑人之聲請,該執行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認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