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聲-3029-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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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冠廷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冠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不能安全駕駛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1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58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140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61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