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聲-303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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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懿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呂懿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約5月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呂懿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新臺幣12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2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9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3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9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6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罰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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