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聲-304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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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昆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昆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昆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與另案即本院9 7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另因犯如附件編號9至2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  ㈡嗣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基 準日,則A裁定除附表編號1以外之罪,皆可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最長刑期不超過30年10月,然依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須執行有期徒刑38年6月,屬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認為確為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因此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3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801字第1139021189號(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之執行指揮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案聲請人將A裁定之8罪(即附件編號1至8)自A裁定抽離,重新聲請與B裁定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4、11、13至15、17、18、20至2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2、5至10、12、16、19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表示:請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 ,及受刑人年齡、復歸社會之可能,希望給予從輕之機會,受刑人定當好好做人,孝順母親、姊姊等語,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13年9月5日陳情狀及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本院陳述意見表所附113年9月27日陳情暨陳述意見狀、113年10月8日補提陳情理由狀、114年2月14日陳情暨詢問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附件編號1至4、10為施用毒品罪,編號5為販賣毒品罪、轉讓毒品罪,屬與毒品相關之罪;編號6、9、11、12至15(①②)、17、18、20至22為竊盜罪,編號7、8為強盜罪,編號15(③④)、16、19為搶奪罪,則屬財產相關犯罪,犯罪時間則介於96年11月至98年6月間,再考量受刑人前開表示之意見,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受刑人房昆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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