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聲-304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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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郭俊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向本院 詢問定執行刑之期限、得否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得否分期付款、將於何時執行等問題,此有送達回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其中定執行刑之刑度及得否易科罰金,將由本院依照前開刑法規定裁定之,其餘關於執行問題,非本院所得置喙,受刑人得向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詢問,基此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背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8日至   112年10月16日 112年7月11日至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2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12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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