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聲-3050-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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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亞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其對自己所犯下罪行已經知錯、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以讓其早日返家陪伴年邁的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上開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亞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共5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1罪) 犯罪日期 ①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27日 ②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9日、111年2月18日(3次) ③110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4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8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