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聲-305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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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顏駿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旭新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育澍等人違反 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769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育澍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其為在旭新公司網路平台上註冊並陸續認購債權之會員,並自西元2018年開始購買旭新科技媒合之債權,購買債權後,借款人每期還款的利息或本金,皆由旭新科技依約定時間代收代付給伊,期間還款狀況皆正常,後因旭新科技受到法院扣押,導致旭新科技原本代收的利息或本金無法匯款到其帳戶,而法院所扣押旭新公司名下資金,並非該公司所屬之款項而係投資人之金錢,為期能早日取回其所屬款項,謹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並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至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育澍等人因違反銀行法 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已於112年11月27日、11月29日、113年3月25日、3月27日進行本案之準備程序,並於113年7月31日、9月25日、10月30日、11月27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將持續進行審理程序。至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112年度聲扣字第35號裁定,係屬對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育澍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陳育澍之名下不動產等物依法扣押在案,至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性質尚待釐清,且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且聲請人雖引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然該法條係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是依該條提出聲請,尚有繳納擔保金之問題,實非聲請人單方以其所稱該等款項係歸屬其所有,即聲請發還。被告聲請聲請該撤銷扣押命令、發還扣押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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