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9

案號

TCDM-113-聲-3057-20250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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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湘婷 聲明異議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李忠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繩字第965號、113年度執他字第2 8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刑人徐湘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對該案聲請再審,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過程中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仍對其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發監執行,檢察官之通緝程序顯有違法。(二)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李致燁因受刑人徐湘婷違反銀行法案件,出具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法院裁定没入保證金後,具保人李致燁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在該案尚未確定前,受刑人徐湘婷已於11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然檢察官仍執行没入保證金,於法未合,應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再者,該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主體,應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徐湘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13年5月31日通緝 到案,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所依據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此有前揭判決書(節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緝繩字第965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本院卷第301-302頁、第401頁)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徐湘婷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徐湘婷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人李致燁為受刑人徐湘婷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 具保人」,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有 聲明異議人李致燁、徐湘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5、327頁),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李致燁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主體,其未具有聲明異議之資格甚明,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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