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聲-3066-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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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113年度執字第109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仁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在民國110年9月間至111年11月間,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竊盜案去年已經執行完了之陳述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 111年11月18日 110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87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06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