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聲-306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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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欣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欣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欣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1年10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4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先具狀表示無意見,復具狀表示希望其總刑期能低於3年,以使其能在距戶籍地較近之法務部○○○○○○○執行(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附表編號4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欣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4次)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1日 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1日 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3號、第4392號、第5377號、第6271號、第6281號、第7997號、第132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 判決日期 111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執字第10691號) 編號 4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8,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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