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聲-3070-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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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勞雅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雅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勞雅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1749、17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分別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因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勞雅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9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1749、17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3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