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聲-307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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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妨害自由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9月2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已逾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就業服務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底前某時許起至112年8月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 110年7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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