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3081-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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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毀損及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3,及附表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3號、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8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均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犯罪情節類似、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本案犯行之時間與空間尚稱密接,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081號函、送達證書、法務部○○○○○○○簡復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廖文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共2罪) 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2月3日 ②111年1月16日12時起至同年月27日13時止期間內之某時 ③111年1月21日 ①110年1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期間內之某時 ②111年1月9日 ③111年1月27日晚間至28日6時20分止期間內之某時 111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2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49號(編號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50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7號(編號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14日、 111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5、7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5、7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33號(編號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