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聲-308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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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秋香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即 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經同一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秋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秋香犯數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同一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中院平刑勤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拘役45日、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86號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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