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聲-308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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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豐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豐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豐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共5罪)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195號 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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