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聲-3088-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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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雖相似,惟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其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遭查獲後不久所為,受刑人犯罪時顯係明知將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猶再度犯之,堪可反應受刑人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禁令、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之人格特性,復權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認不宜再給予刑度之寬減,以期提升受刑人之規範意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