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聲-3091-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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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INSIGNE JAY R MERANO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NSIGNE JAY R MERANO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INSIGNE JAY R MERANO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揭之限制加重原則,在符合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遵循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參照)。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至8月2日間,所犯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賭博罪,參酌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8/20 112/03/25- 112/05/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1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13/01/10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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