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聲-3092-202410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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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佾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0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佾宸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吳佾宸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吳佾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