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3093-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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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啓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啓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分別提供帳戶資料或預付卡門號交予詐騙者使用,犯罪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2日至24日(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年9月24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3日前某時至111年2月3日(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1年2月3日,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0月3日至11月9日(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1年11月9日,應予補充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