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聲-309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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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3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楊建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回覆請定較輕之刑,綜合受刑人之意見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楊建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3日 ①112年11月13日 ②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127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判 決 確 定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39號(編號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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