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聲-3101-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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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萬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萬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王萬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2年1月8日 112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95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