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聲-310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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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芯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113年度執字第118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芯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芯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各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兼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間,時間間隔較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 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25送達受刑人居所地,由其受僱人收受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王芯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4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4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4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69號。 2.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24號。 2.編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4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4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24號。 2.編號3—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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