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聲-3108-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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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3月27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1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9月20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108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暨網頁截圖各1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9、51、53-55、63、6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4、15日間某時 111年9月9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33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7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