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聲-3111-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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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憶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44號之執行指揮(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086號囑託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憶君(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現發監執行中。然該裁定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客觀上已有過度不利受刑人之評價,悖離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而違反比例原則,罪責顯不相當,陷受刑人於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應重新定應執行刑,茲因受刑人對上開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086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44號執行等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44號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3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定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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