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聲-3116-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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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靖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55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另考量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及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各為111年3月、112年2月、所犯罪質不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制性交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