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聲-311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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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聰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39號、113年度執字第123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聰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沈聰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05.04 112.10.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3.05.27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25 113.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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