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聲-3124-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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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緯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 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回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經本院認係聲請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按。是上開行動電話1支,既經宣告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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