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聲-3126-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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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已坦承犯行,充分配合調查,並 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僅係因另案執行完畢,一時繁忙,疏忽未到庭,無畏罪而逃亡之故意,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末頁具狀人欄雖繕打「陳志偉」,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用印於其上,是應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且依前揭規定,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1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卷第135-137、141頁)。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 羈押事由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